小伙伴们,北京法院“首例”案件专题展开展啦!
在今天的北京法院“首例”案件专题展开展前,小编提前串场,为小伙伴们找了“李安东等人阴谋炮击天安门案”、“首例精神损害赔偿案”、“首例乙肝歧视劳动者胜诉案”、“《乌苏里船歌》著作权纠纷案”和“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五个案件,抢先了解,一睹为快!内容很精彩,绝对不容错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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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安东等人阴谋炮击天安门案
【案件名称】李安东、山口隆一等人阴谋武装暴动、谋杀国家领导人案
【审判机构】北平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军法处
“首例”意义
意大利籍间谍李安东、日本籍间谍山口隆一等人阴谋炮击天安门案,被媒体称为“新中国第一大案”。此案的审理彰显了新中国的司法主权,保卫了新生政权,有力震慑了敌特分子。
案情简介
李安东、山口隆一、马迪懦(意大利人)、魏智(法国人)、哲立(意大利人)、甘斯纳(德国人)、马新清替美国政府搜集情报,以预先置备的迫击炮、手榴弹、手枪和弹药等, 企图在1950年10月1日国庆大典时炮击天安门检阅台,谋杀中国党和政府领导人,本案因山口隆一寄往日本东京的炮击天安门草图被查获而案发。
审理经过及裁判结果
1951年8月17日,北京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军法处判处李安东、山口隆一死刑,马迪懦无期徒刑,魏智有期徒刑十年,哲立有期徒刑六年,甘斯纳有期徒刑五年,马新清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十五年。
查获的炮击天安门的手绘草图
主犯意大利间谍李安东及在其寓所查获的迫击炮
周恩来总理审阅法律文书
首例精神损害赔偿案
【案件名称】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号】(1995)海民初字第5287号
【审判机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继平 代理审判员:周红、黎健
“首例”意义
首例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的案件,当时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中还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海淀法院着眼实际情况、突破常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依据,创造性地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判决支持了贾国宇“残疾赔偿金”10万元。 1997年02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对该案予以肯定。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
案情简介
1995年3月8日晚,贾国宇全家与邻居在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以下简称春海餐厅)聚餐,用餐过程中使用的卡式炉燃气罐突然发生爆炸,导致贾国宇面部及双手严重烧伤。因面容被毁、手指变形、留下残疾,不仅影响了学业,而且给其身体、精神都造成了极大痛苦。贾国宇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要求: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气雾剂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以下简称厨房用具厂)和春海餐厅共同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治疗辅助费、学习费、未来教育费、未来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总计165万余元。
海淀法院委托国家技术监督局组成专家鉴定组对该事故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气罐内饱和蒸汽压高于气罐的耐压强度是酿成该次事故的原因,卡式炉内存在一个小火是酿成事故的一个不可缺少的诱因。
经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贾国宇损伤为面部、双手烧伤,经治疗伤情已稳定,遗留面部及双手片状疤痕,对其容貌有较为明显的影响。劳动能力部分受限,丧失率为30%。
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4医院证明,贾国宇今后面部及手部可行药物及皮肤美容护理治疗,费用约5-6万元;必要时可再行手术治疗,费用约1万元;但治疗后仍遗留部分瘢痕难以消除。
气雾剂公司辩称,春海餐厅所使用的卡式炉系其公司组装、生产,气液、气罐均从生产厂家购买,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炉具漏气出现小火而造成,与气体成分并无必然联系,贾国宇没有证据证明此次事故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故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厨房用具厂辩称,气雾剂公司灌装的气液不符合标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该厂不承担任何责任。
春海餐厅辩称,贾国宇在餐厅用餐时因卡式炉爆炸致伤,是因为卡式炉和气罐质量问题引起的事故,其餐厅提供的服务没有过错,故不同意赔偿。
审理经过及裁判结果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产品质量,特别是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是产品生产者必须履行的基本法律责任和义务。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平与市场秩序。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结论已经明确,气雾剂公司生产的气罐属于不合格产品,上述质量问题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基本原因,气雾剂公司无可推卸地要承担70%的责任。漏气环节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过错诱因,故厨房用具厂应承担30%的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春海餐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5日判决:
一、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共同赔偿贾国宇治疗费六千二百四十七元二角、营养品费三千八百零九元四角八分、护理费七千零五十一元五角、交通费四千二百九十三元九角、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等三千五百五十九元三角五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七万八千二百九十六元四角、今后治疗费七万元、残疾赔偿金十万元,上述赔偿共计二十七万三千二百五十七元八角三分;二、驳回贾国宇关于赔偿医疗和精神损失等费用过高部分(医疗等费用七十三万六千二百九十三元八角、精神损失费五十五万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贾国宇要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赔偿的诉讼请求。
首案法官谈首案
陈继平,男,现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机关党委办公室主任
在案件开庭过程中,我感觉到了压力,这种压力一方面来自法律,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另一方面,法官也是人,看到年轻女孩被毁容,可以想象她所遭受的精神损害难以平抑。法院内部也专门进行过讨论。我们当时研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面所有的规定,对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找到了残疾赔偿金的概念,我把精神损害赔偿注入到了这里。
首例乙肝歧视劳动者胜诉案
【案件名称】高某诉北京比德创展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号】(2008)朝民初字第08866号
【审判机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俞立江 代理审判员: 黄岚、公青
“首例”意义
首例乙肝歧视劳动者胜诉案。本案发生的就业歧视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实施前,而2008年1月1日实施《就业促进法》对于就业歧视行为的具体民事责任并未作出相应规范,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保护乙肝携带者的合法权益成为本案公众关注焦点。法院借鉴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赔偿制度,对劳动者的就业权益进行了妥善保护。判决后,社会评价称该案具有极大的判例效应,为保护一亿多乙肝携带者在内的健康弱势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示范作用。
案情简介
高某原系上海某公司职员,北京比德创展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德公司)为北京公司。比德公司获知高某情况后,主动邀请高某至其单位工作,之后双方就高某至比德公司工作进行了协商沟通。在双方协商基本达成一致后,高某按照比德公司的要求与原单位办理了离职手续,并至比德公司报到。比德公司要求高某进行入职前体检。随后,高某在体检中被发现乙肝五项有HBSAg、HBeAb、HBcAb三项阳性,即乙肝“小三阳”。比德公司拒绝与高某签订劳动合同。高某在等待未果的情况下,与北京大友迅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高某诉至法院要求比德公司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从原单位离职后至其与北京大友迅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庭审中,比德公司辩称高某应其邀请至比德公司应聘一事属实,但比德公司并非因高某乙肝体检结果为小三阳而拒绝录用高某,而是因为其培训不合格不符合上岗要求以及综合其它因素考量。
审理经过及裁判结果
应聘者与招聘者之间就订立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并从事相应准备工作的过程,应受我国法律规制。在协商订立劳动合同的过程中,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但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双方对于比德公司邀请高某应聘及要求高某进行体检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发生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高某指称比德公司系因高某体检结果为乙肝“小三阳”而拒绝录用,故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比德公司则指称系考虑到高某培训不合格以及其它综合因素,而未与高某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高某于2007年5月10日通过Email联系比德公司称其于下周一即5月14日到北京参加CATIA的培训,并要求正式入职时间后延两周,预计正式入职时间是5月28日。当天,比德公司职员通过Email回复高某:同意高某入职时间后延的要求,并明确指明CATIA培训会在下周二结束。因此,根据该回复,可以确定CATIA培训应在“下周二”,即5月15日结束。现比德公司自行制作的员工培训评估表中称:高某未参加5月16日至5月18日的培训且未参加培训后的测评,与上述确定事实矛盾,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且比德公司要求高某进行体检的时间为2007年5月30日,系在培训之后,如比德公司系因高某培训不合格或其它原因拒绝录用,则其在培训结束一段时间后要求高某进行入职体检,与常理不符。另,比德公司并未提供其它证据充分证明其在邀请高某应聘后又拒绝录用存在其它合理理由。因此,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可以确定,比德公司系因高某体检结果为乙肝“小三阳”而拒绝录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则明确要求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另需强调的是,本案起诉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已经开始实施。根据上述法律、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不得以劳动者为乙肝病原携带者拒绝录用。虽然比德公司拒绝录用行为发生于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尚未施行,但上述规定内容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平等(公平)就业原则的强调及细化,系平等(公平)就业原则的应有涵义。根据查明事实,高某至比德公司处应聘的工作岗位系工程师,并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类型,因此,比德公司拒绝录用高某的行为已违反了平等(公平)就业原则。
根据法院查明事实,2007年4月25日比德公司通过Email通知高某其已通过面试,并告知其携带入职资料包括体检表,薪酬证明以及离职证明到比德公司处报到。之后,双方就具体入职事宜进行了相互沟通。2007年5月11日,高某正式办理了离职手续。而后,比德公司拒绝录用高某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26日,高某与其它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双方在高某体检前进行沟通的情况,法院认为高某在与比德公司就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相互磋商的过程中有理由对比德公司将录用高某形成合理信赖。因此,在比德公司违反平等(公平)就业原则拒绝录用高某的情况下,高某自原单位离职至其再次就业前的经济损失作为信赖利益损失,应由比德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赔偿的标准,法院将参照高某离职前的平均工资2703.5元计算六个半月。
同时,法院考虑到比德公司以高某体检结果为乙肝“小三阳”而拒绝录用高某的行为,无疑会导致高某为此遭受巨大心理压力及承受相应精神痛苦,故法院判令比德公司向高某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
首案法官谈首案
俞里江,北京市审判业务专家,现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南磨房法庭庭长
虽然本案被告拒绝录用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施行前,但上述规定内容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平等(公平)就业原则的强调及细化,系平等(公平)就业原则的应有涵义,同时在司法裁判中引入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赔偿制度,对劳动合同缔约过程中的就业权益进行保护,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
《乌苏里船歌》著作权纠纷案
【案件名称】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诉郭颂、中央电视台、北京北辰购物中心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2001)二中知初字第223号、(2003) 高民终字第246号
【审判机构】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王范武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梁立君(一审)
审判长:陈锦川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周翔(二审)
“首例”意义
本案系国内首例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案件,开创性地确立了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问题中涉及的权利主体、侵权判定、法律责任等重要规则,以判例的形式填补了立法的空白,得到全国人大、国务院主管机构和国内知识产权专家的高度评价,促进了国内立法工作和学术研究工作的开展。
案情简介
《想情郎》是一首世代流传在乌苏里江流域赫哲族中的民间曲调,已无法考证该曲调的最初形成时间和创作人。该曲调在20世纪50年代末第一次被记录下来。在同一时期,还首次收集记录了与上述曲调基本相同的赫哲族歌曲《狩猎的哥哥回来了》。1962年,郭颂、汪云才、胡小石到乌苏里江流域的赫哲族聚居区进行采风,收集到了包括《想情郎》等在内的赫哲族民间曲调。在此基础上,郭颂、汪云才、胡小石共同创作完成了《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的引子及尾声为创作。1963年,该音乐作品首次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进行了录制,署名:东北赫哲族民歌。1964年,该歌曲发表时署名:赫哲族民歌,汪云才、郭颂编曲。1999年11月,中央电视台与南宁市人民政府共同主办了“99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开幕式晚会。在郭颂演唱完《乌苏里船歌》后,中央电视台节目主持人说:刚才郭颂老师演唱的《乌苏里船歌》明明是一首创作歌曲,但我们一直以为它是赫哲族人的传统民歌。南宁国际民歌艺术节组委会将此次开幕式晚会录制成VCD光盘。北辰购物中心销售的刊载《乌苏里船歌》音乐作品的各类出版物上,署名方式均为“作曲:汪云才、郭颂”。
原告赫哲族乡政府诉称:《乌苏里船歌》是基于赫哲族人民在长期劳动和生活中逐渐产生的反映赫哲族民族特点、精神风貌和文化特征的民歌曲调改编完成。涉案赫哲族民间曲调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赫哲族人民依法享有署名权等精神权利和获得报酬权等经济权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上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伤害了每一位赫哲族人的自尊心和民族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中央电视台播放《乌苏里船歌》数次,说明其为赫哲族民歌;并对侵犯著作权之事作出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四十万元,精神损失十万元。
被告辩称:《乌苏里船歌》是郭颂、胡小石、汪云才借鉴西洋音乐的创作手法共同创作的。该作品使全国少数民族中人口最少的民族为世界所了解。目前全国赫哲族成建制的民族乡有三个,原告只是其中一个,他们无资格和理由代表全体赫哲族人提起诉讼。以《想情郎》为代表的赫哲族民间传统曲调,只是一首古老的四句萧曲,并没有歌词,而《乌苏里船歌》既有新创作的曲子又有歌词。郭颂坚持《乌苏里船歌》是其创作的歌曲,不同意原告的侵权指控。
一审庭审现场
二审庭审现场
审理经过及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从作曲的专业角度对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与《想情郎》等曲调进行技术分析鉴定。鉴定报告结论是:《乌苏里船歌》是在《想情郎》等赫哲族民歌的曲调基础上编曲或改编而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民族乡政府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共同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为维护本区域内的赫哲族公众的权益,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想情郎》和《狩猎的哥哥回来了》为代表,世代在赫哲族中流传的民间音乐曲调,属于赫哲族传统的一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形式。《乌苏里船歌》作为一首脍炙人口、家喻户晓的民歌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主曲调是郭颂等人在赫哲族民间曲调《想情郎》的基础上,进行了艺术再创作,改编完成的作品。郭颂等人在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客观地注明该歌曲曲调是源于赫哲族传统民间曲调改编的作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7日判决:
一、郭颂、中央电视台以任何方式再使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时,应当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
二、郭颂、中央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发表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的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准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郭颂、中央电视台负担);
三、北京北辰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任何刊载未注明改编出处的音乐作品《乌苏里船歌》的出版物;
四、郭颂、中央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支付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五百元;
五、驳回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郭颂、中央电视台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与一审相同,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是适当的,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案法官谈首案
王范武(一审审判长) 原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知识产权庭、审判管理办公室副厅长、庭长、主任、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等职务
与大多西方发达国家不同的是,中国具有五千年悠久的历史和博大精深、绚烂异彩的文化,各个民族都流传下很多优秀、经典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这是国家文化发展的重要基础。此案的意义在于既保护了传统文化,又规范合理利用传统文化,此案直接推动了我国开展“民间艺术立法保护”的工作。
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案件名称】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案号】(1999)海行初字第00142号判决、(1999)一中行终字第73号判决
【审判机构】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王振峰 审判员:饶亚东、王燕(一审)
审判长:林民华 代理审判员:刘景文、张靛卿(二审)
“首例”意义
首例大学生因受高校退学处理产生的教育行政纠纷案件,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指导案例。该案是中国行政法学界的重要“里程碑”案件:1.明确了高等学校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2.明确了人民法院对高校校纪、校规具有司法审查权限;3.明确了高校教育行政管理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4.司法审查应尊重高等学校教育自主权和学术自治。本案对规范教育领域乃至其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管理活动具有示范作用和意义。
案情简介
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获得本科学籍。1996年2月29日原告在电磁学课程的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上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其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某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携带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为田某的行为属作弊行为,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并于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学习。
1996年3月,原告田永因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1996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发放了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考试,先后领取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毕业总成绩排名全班第九名。
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亦未签发毕业证,田永将校方告上了法庭,要求其颁发二证,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进行毕业派遣。
审理经过及裁判结果
被告辩称:原告田永违反本校《关于严格考试管理紧急通知》中的规定,原告的学籍已被取消。由于田永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校内的一些部门工作不到位,再加上部分教职工不了解情况等原因,造成田永在退学后仍能继续留在学校学习的事实。没有学籍就不具备高等院校大学生的毕业条件。
原告认为,其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然而在临近毕业时,被告才通知其所在的系,以其不具备学籍为由,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和办理毕业派遣证。被告的这种做法违背了法律规定。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认为:
第一,本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
第二,北京科技大学“068号通知”无效。校规、校纪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1990年1月20日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的,予以纪律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应予退学的十种情形中,没有不遵守考场纪律或者考试作弊应予退学的规定。北京科技大学的“068号通知”与上述规定抵触,应属无效。
第三,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利,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按照该原则办理,未给田永办理过注销学籍、迁移户籍、档案等手续,反而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准予其参加了该校安排的考核、实习、毕业设计、论文答辩,部分教师的行为是代表校方的职务行为,校方应承担责任。
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判决:
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四、驳回原告田永的其它诉讼请求。
第一审宣判后,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田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1999年4月26日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首案法官谈首案
饶亚东(一审承办法官),现任北京市
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
田永案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贡献:一是高校作出的学籍处理决定和学位授予行为可诉;二是被告作出的学籍处理程序不符合法律的正当程序;三是司法审查权尊重学校的学术自由。
林民华(二审承办法官),曾任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行政审判庭庭长、高级法官。
在田永案之前,尽管教育领域因招生不公平、学校乱收费等问题屡屡引发纠纷,但将这种纠纷纳入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案件极其少见,田永案的出现,打开了教育行政管理领域司法审查新的视界,高校教学管理自主权与司法审查权之间的关系,在本案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阐述,本案可谓真正意义上打开了高校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大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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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编辑:谢伟辉 汪希